商业银行托管业务PG电子- PG电子官方网站- APP下载试玩演进及监管新规研究
2026-01-26PG电子,PG电子官方网站,PG电子试玩,PG电子APP下载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金融深化程度的拓展,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复杂性也不断增加,现有的管理制度和监管规定已难以适应业务发展需要,带来的风险和问题日趋增多,加强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管理和监管必要且紧迫。鉴此,2025年12月,金融监管总局发布了《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托管办法》),按照厘清职责边界、压实主体责任、严守风险底线的思路,细化了托管业务监管要求。本文从托管的起源、定位和机制安排出发,梳理了托管业务在我国的发展脉络,对托管业务监管的国际经验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托管办法》提出推动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建议。
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获得广泛接受和认可,是基于其所具有的信用补充和高效服务的功能。一方面,资管产品管理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运作架构,带来了“委托-代理”问题,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可以通过有效监督保障金融合约的履行,规范产品投资运作、防范道德风险。另一方面,随着资管产品复杂程度的加深和投资范围的扩大,产品管理人也有通过托管人的专业化服务,提高清算交割等日常运作效率,降低运营成本的需求。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体系中连接各方的金融中介,具有提供系统化服务的天然优势。基于这些原因,商业银行成为主流的托管机构。
发挥托管机制功能需要适当的法律结构设计。各经济体基于自身的法律基础、监管要求和市场发展状况,对托管嵌入产品运作的方式具有不同的法律安排,大致可分为以信托关系嵌入的“一元信托”和通过委托-代理关系介入的“二元契约”两种方式。目前,我国业界对托管人的法律定位、托管人和管理人的职责划分等还存在一定争议。一些观点认为,托管人与管理人是《信托法》所定义的共同受托人,托管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另一些观点则认为,在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中,虽然托管人与管理人都是《信托法》下的“受托人”,但不是“共同受托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有部分观点认为,托管不是《信托法》中的信托关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由于商业银行所托管的产品具有多元化特征,既包括各类金融产品,也包括各类专项资金形成的投资组合,在不同产品中托管人的角色和所承担的责任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而论。本文通过分析《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释义等,认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商业银行是以信托关系还是委托 - 代理关系嵌入产品运作,应当基于具体的托管产品;以信托关系嵌入产品运作的,托管人和产品管理人也不是信托法下的共同受托人。为进一步有效发挥托管功能,同时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后续在相关涉及托管人法律定位和职责分工的相关法律法规修订中,需要在广泛征求意见并考虑市场现状的基础上,对上述争议问题加以统一规范。
我国的托管业务体系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单一到体系化的建设历程。托管业务体系建设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托管制度的引入。为推动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规范发展,1997年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引入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第二阶段是托管范围的扩展。随着资本市场发展,各类资管产品陆续出现,社保基金、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保险资产等许多产品也引入了托管机制。第三阶段是托管制度全覆盖。为整治市场乱象,推动资管业务规范有序发展,2018年的“资管新规”规定,不同类型的资管产品、投资的各类资产以及交易的全流程都要置于托管监督之下。
从国际经验和国内实践看,托管业务尚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定义和范围。我国使用的“托管”一词,实际上在国外并没有完全对应的概念。实际开展业务过程中,很多商业银行提供的附带保管或监督职责的业务,被冠以“托管”“保管”“存管”“监管”等名称,部分银行将上述部分或全部业务纳入托管业务的范畴。从实践经验看,各国家和地区有关托管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针对的是资管产品或资金组合的投资行为,就此而言,托管业务的核心是为产品投资提供相关服务。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理财产品托管、社保基金托管以及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等,均可以归入“托管业务”的范畴。而预售资金监管、产品上下游资金监管以及资金存管等业务,是商业银行基于其信誉,为保障资金交易安全实施的监督行为,本质是商业银行传统账户管理类业务的延伸,与托管在业务模式、法律关系、风控要求、权责义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不宜通过《托管办法》予以规范,开展此类业务按照相应的监管规定执行即可。
托管机制是为产品管理人的信用提供补充,而非直接使用托管人的信用替代管理人的信用。因此,托管机制有效运转的核心在于清晰划分托管人和产品管理人的职责,使二者分别有效履行各自职责。如果托管人和管理人的职责划分不明确,通过分离管理与托管职能实现第三方独立监督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同时也会在客观上导致投资风险向托管人转嫁,不符合“资管新规”等监管要求中明确提出的“打破刚性兑付”的政策取向。基于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托管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时,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明晰各方职责边界,推动相关方有效履职。一方面,托管合同需要在托管人法定职责的基础上,明确约定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分工,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另一方面,在合同签署前,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合同条款,确保合同的约定合规清晰、风险揭示充分、相关各方职责和权利义务明确。
托管业务具有丰富的内涵与外延,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以财产保管为基础,衍生出了账户开立、清算交割、会计核算、资产估值、信息披露、投资监督等服务。在具体业务流程中,由于各商业银行和各产品的操作标准不一,导致了一系列风险事件和法律纠纷。鉴此,《托管办法》针对各类托管产品明确了“提供哪些托管服务”以及“怎么提供托管服务”两个主要问题。为有效履行托管职责、合理管控托管风险,《托管办法》对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企业股权等非标准化资产的产品提出了专门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和服务水平,在对管理人以及产品进行充分评估后,决定是否开展托管业务。此外,《托管办法》也与各具体领域现有的托管规则保持衔接,共同构成了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监管制度体系,以此形成监管合力,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托管作为中间业务,商业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仅承担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托管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的禁止性职责,并对风险防控的具体要求进行了细致的规定。《托管办法》明确的禁止性职责对应托管业务不承担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基本原则。商业银行不得违规承担不属于托管业务的风险,如承担托管产品财产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为托管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为托管产品垫付资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或融资承诺等。商业银行也不能越权行使产品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保证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等。《托管办法》对风险防控的具体要求主要针对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商业银行要建立与托管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体系,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措施,构建完备的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商业银行还要密切关注管理人行为和产品运作情况对银行声誉的潜在影响,防范借助托管银行的品牌和声誉开展不当营销宣传,防止风险跨机构和跨市场传染。
《托管办法》首次提出了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当满足的最低要求,主要包括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设有托管业务专营部门等。商业银行开办托管业务,须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监管部门则须将托管业务的合规性和审慎性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依据,通过监管报告、暂停业务和监管处罚等措施形成对银行的合规约束。这种机制安排不仅有利于监管部门掌握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基本情况,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商业银行无序“内卷式竞争”。
商业银行对托管产品和合作机构的准入方面,要强化合作机构管理,合理控制风险,制定托管业务的客户资质、产品类别、资产类型的准入标准,做好尽职调查和准入管理,实行名单制管理,定期评估风险并进行动态调整。此外,商业银行要制定产品准入的禁止性负面清单,不得托管被纳入负面清单的产品。现实中,部分银行将托管业务作为一项引流业务,导致“重规模、轻质量”等绩效考核不合理的情况。对此,《托管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对托管业务的考核评价应当充分体现合规导向,不得将托管业务与其他业务挂钩考核。
托管作为资管行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通过引入有效的第三方监督,可以缓解集合投资计划由于受益权和管理权相分离和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委托 - 代理”问题,是建设高标准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基石。商业银行应以《托管办法》出台为契机,进一步优化、完善托管业务的管理机制和运作模式,防止行业“内卷式竞争”,在明晰业务边界、明确职责分工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和服务水平,为所托管产品提供适当的服务;同时,从托管业务的风险特征出发,注意防范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最终实现托管业务的规范、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